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乙○○雖分
別設籍在高雄縣、南投縣,惟原告係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系爭本票所列付款地在台南市,有原告提出之本票為
證,依前開條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另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二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
年1月11日,到期日為95年1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以
下同)420,000元,利息約定為年利率12%,逾期自遲延日
起按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按日計付利息,並按遲延利息
加計二成支付違約金,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為
台南市○○路○段○○○號之本票1紙,詎於清償期屆至後,被
告二人仍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154,391元未清償等情,爰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求為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154,391元,及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前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各1份為證,而被告
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154,391元之票款,及自民國95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原告雖以系爭本票上關於「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週年百分之二十按日計付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支
付違約金」之記載,爰請求自9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云云。然按票據上記載
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十二
條所明定。違約金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系爭本票上有關
違約金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原審依據票據關係,命上
訴人併為給付,亦有未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
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違約金部分,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4,391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就該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請求法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僅督促法院為之,爰不另為駁回之諭
知,並此敘明。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費用經核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為
一部勝訴,惟僅請求違約金部分一部敗訴,認訴訟費用仍應
由被告負擔為適當。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