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9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19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佑昇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193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5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DW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市○○區○○○路○○巷與明水路526巷口時,
本應注意前方汽車動態,並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貿
然前行致撞及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RV號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所駕駛前揭車輛因而受有毀損。原告前揭車輛經修
復花費新臺幣(下同)260,64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⒊第1項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系爭交通事故非如原告所言係被告撞毀原告車輛,實係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DW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遭原告
撞毀,造成被告及車內幼兒身心受到傷害,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RV號車輛撞毀原因,係因原告駕駛之車輛車頭正面
垂直衝向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中央偏後輪兩扇車門撞擊
所致。被告於行經樂群二路30巷前停下來,觀察前方路口左
右兩側是否有來車之後,未看到任何車輛。往右側看去時特
別看到一大片高聳不透明的圍欄覺得妨礙,再看左前方的反
射鏡,確定沒有任何車輛往返之後,由靜止狀態輕踩油門緩
慢起步,要繼續往前行通過路口,當輕踩油門往前開沒幾公
尺,在車身已經通過馬路中線且車頭已經要到對面車道的時
候,突被原告車輛重擊後被告無法再向前行進,以車體前部
為支點原地劃圈打轉,被告所駕車輛車尾打轉撞上原告車輛
之車頭後仍持續打轉,造成被告車輛車尾燈破裂及擦痕。且
被告已特別注意觀察確認沒有車輛往返是安全無無虞之後才
輕踩油門緩慢起步向前行駛,以慢速行進,並非未注意前方
車輛動態,絕非速行,亦無過失,顯係原告行經無號誌亦無
閃光號誌之肇事路口,而有未秉持行車安全車速減速慢行且
注意前方車輛動態等過失。
㈡、又被告行經該處路口確有停下來注意路況,確認無車輛往返
後才起步慢行,並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本件應係原告有如上所述之過失無訛。又原告車輛送進原
廠修理,故費用特貴,而非選擇民間修理廠,此亦屬不公。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RV號自小客貨車
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而肇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惟被告仍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
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
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明水路526巷東向西方向進入路口前設有「停」標字,亦即
該路口於樂群二路30巷北向南方向為幹線道(原告行向),
明水路526巷東向西方向(被告行向)為支線道,且路口設
有反射鏡供東向西行駛之車輛察看北向南來車;又肇事後,
被告車損部位為右側車身擦撞凹損,原告車損部位為前保險
桿引擎蓋擦撞損壞等情,有上述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按;又依被告於談話
紀錄中自述看到對方即撞到了等語,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於進
入路口前未確認北向南無來車即進入路口,致與原告駕駛車
輛發生碰撞,故被告駕駛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車輛行向設有慢標字,參
酌被告駕駛車輛右側車身與原告車頭碰撞後車身打轉狀況,
及原告於談話紀錄自述其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30至40
公里等,可知原告駕駛車輛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
過失,為肇事次因。又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
年12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98441525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稽,是被告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乙節,堪
予認定。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肇
因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於96年7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260,640元,
其中作業修理費72,077元、零件188,563元,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應認係真正。而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8年2月25日止之使用年數為1年7月,依
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188,563元,扣除
附表一所示零件折舊金額後為93,372元(188,563-69,580-2
5,611),加上作業處理費72,077元,共計165,449元,故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以165,449元為必要。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
肇事路口,被告駕駛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
失,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車輛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亦為前述。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40%過
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99,269元(165,449×60%=
99,26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9,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之幼兒於系爭事故中受到嚴重驚嚇,經努力輔導仍
無法去上學,請假多日後只好辦理休學。而反訴原告在事故
中亦受有右胸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且嚴重驚嚇已經無
法開車,受撞擊時恐懼不斷加遽,危險不斷增加,精神受到
極大創傷,對於開車上路有極度的不安全感及不信任感。反
訴原告身心俱疲,不僅身體受傷嚴重疼痛劇烈至今仍胸悶,
無力照顧受創的幼兒,反訴原告精神上受到驚嚇且非常痛心
小孩受到驚嚇,常為此事故而失眠。因反訴原告受傷很重,
所受撞擊太過劇烈,至身體承受極嚴重的內傷及疼痛仍未痊
癒。故求償精神賠償含醫療賠償合計8萬元;另幼兒因辦理
休學所損失的費用,為10,875元,另反訴原告車輛4838-DW
修理費為90,600元,以上合計共181,475元。並㈠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1,4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賠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提出:行車示
意圖3張及路況照片1張、車輛修理估價單1份、車輛損毀照
片6張、三軍總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公立學校開具
休學證明書1份、幼稚園同學製作卡片數頁影本為證。
二、反訴被告援引本訴事實理由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交通事故,反訴原告駕駛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反訴被告駕駛車輛有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亦為前述。是本件車
禍事故反訴被告有過失至為灼然。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反訴原告各項請求金
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及幼兒休學損失費用:反訴原告固主張因本件
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惟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玆佐證;又其幼兒
休學費用部分,雖據其提出休學證明為證,然該證明僅係退
費之憑據,尚難據以認定係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即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不可採。
㈡、車損部份: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
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車輛為陳佑昇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有
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則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該車損害賠償之被害人為車輛所有權
人陳佑昇,並非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㈢、精神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其有右
胸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證外,
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應認真正,是本件反訴原告因系爭車
禍受有前揭傷害,確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據以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是本院審酌反訴被告
大學畢業,現為自由業,月入約4萬元,名下有土地及建物
等財產合計約150萬元;反訴原告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
,現無工作,另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350萬元等
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外,復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則依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情狀,認
反訴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本件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上述非財產上之損
害1萬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本件反訴原告駕駛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而反訴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為
60%,亦如前述,則依過失比例計算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減輕為40%,即為4,000元(10,000×40%
)。
㈥、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4,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8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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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一年折舊188,563×369/1000=69,580│
├───────────────────────────────┤
│第二年折舊(188,563-69,580)×369/1000×7/12=25,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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