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
原   告 益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勝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客製化特殊產品(即訂單號碼
U00000000、U00000000-0、U00000000-0),兩造約定被告先
行給付貨款總額30%作為訂金,並於原告出貨後,以隔月付即
期票支付剩餘貨款,嗣經原告業務分別於民國96年5月10日、
同年月17日全數出貨完畢,然被告僅於同年月9日支付訂金新
臺幣(下同)51,128元,迄今尚有貨款112,714元尚未清償,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
函、客戶基本資料、銷貨單、統一發票、託運單、貨運貨物收
據、存證信函回執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
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張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