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弄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陸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9,906元,及其中56,169元自民國97年4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
起息日起3個月內,每月按1,000元計收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撤回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8月25日與原告(原名稱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更名為現
名)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
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
4日起至95年8月9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4月8
日止,尚有59,906元之消費帳款,及其中本金56,169元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
合併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
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
料、對帳單資料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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