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弄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詎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後,自95年10月25日後未
再繳款,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70,062元,其中本金為144
,658元及循環信用利息,迄今未為清償;嗣中華商業銀行已
於96年10月1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
狀聲明債務尚有爭議存在置辯。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
剪報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僅以債務尚
有爭議存在置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