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8日委由原告承攬臺北縣○○鄉○○
○路○段○○○號6樓住處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54,000元,原告已於97年7月
24日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僅於同年7月2日、25日,分別
給付現金100,000元及簽發面額100,000元之支票付款共20
0,000元,尚餘154,000元則未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曾分別交付現金20,000元、18,000元,請原
告僱用之工人及介紹人 宋介平 轉交給原告,惟原告並未收
到此二筆工程款;另系爭工程並未包含和室房升降設備,
此部分被告稱自己要買來安裝,自不能由原告負擔安裝費
13,600元。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另系爭工程應該在97年6月15日完工,拖到同年月19日也
沒有完工,原告讓其先搬進去住,並表示後續會處理,一
直到同年8月9日,原告仍未繼續施工。
(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為280,000元,事後被告同意原告追
加屋外鞋櫃6,000元,故總工程款為286,000元,除原告主
張其已給付之200,000元外,另於原告僱用之工人進行拆
裝冷氣工程時,該工人陳稱原告要求被告付款20,000元,
其因而交付20,000元現金轉交原告;又系爭工程為友人宋
介平介紹原告承攬者,其另於97年7月22日交付18,000元
給宋介平轉交原告;此外,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中包含和
室房之升降桌,但原告竟未安裝升降設備,致無法使用,
多次通知原告安裝未果,被告乃自行安裝,因而支付費用
13,600元,此部分應由工程款中扣除,以上經核算,被告
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僅餘34,400元(計算式:286,000-200
,000-20,000-18,000-13,600=34,4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而被告已於同年7月2
日、25日,分別給付原告現金100,000元及簽發面額100,000
元之支票付款共200,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540,000元,而其於97年7
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0,000元,尚餘
154,000元未給付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54,000元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惟被告既已自認總工程款為286,000元,自應
以此作為系爭工程總工程之金額。
(二)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7年7月24日完工乙節,雖為被
告所否認,並提出照片30幀為證。然本件兩造並未就系爭
工程承覽範圍、工作內容、完工期限及報酬等事項為明確
之約定,雙方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查證,以致本院無
法判斷被告所提照片是否在原告承攬範圍內,且從該等照
片觀之,頂多只是顯示工程具有瑕疵之情形,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之情況下,難認被
告得據以拒絕給付未付之工程款(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參照);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已搬遷進入
原告承攬之上址住處居住,應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
(三)至被告所辯於原告僱用之工人進行拆裝冷氣工程時,因該
工人陳稱原告要求被告付款20,000元,其乃交付20,000元
現金轉交原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有據;另被
告所辯系爭工程為友人宋介平介紹原告承攬者,其乃於97
年7月22日交付18,000元給宋介平轉交原告部分,雖提出
訴外人 費寶生 出具之證明書1件為證,惟縱此證書明可信
,亦只能證明被告曾將18,000元交付宋介平,至於宋介平
是否再將之轉交原告,則無從認定,且被告亦供稱並無法
提出原告自宋介平處簽收此18,000元之單據,顯難認定被
告已給付此18,000元予原告。
(四)另被告所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中包含和室房之升降桌,
但原告竟未安裝升降設備,致無法使用,多次通知原告安
裝未果,被告乃自行安裝,因而支付費用13,600元,此部
分應由工程款中扣除乙節,雖提出購買昇降機之證明1件
為證,然被告所稱和室房升降桌,依同上說明,是否在原
告承攬範圍內,已有可疑,如未安裝,亦不能認係原告應
承擔之責任,參以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已定相當期
限通知原告修補,自不得要求原告償還此修補費用(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參照),是被告所辯應自應付之工
程款中再扣除13,6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總工款為286,000元,非35,4000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00,000元,尚餘86,000元未付清,至
於被告所辯已另給付原告20,000元、18,000元及原告應償還
安裝升降桌費用13,600元部分,既非可採,自均不能自其應
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8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
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