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2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上開
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
96年10月5日起按月清償,詎被告迄今未償還借款,經一再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