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50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0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間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38萬元,嗣被告皆未返還,雙方乃於97
年7月11日約定,若被告能於97年9月15日1次返還給付20萬
元,則原告將不再請求返還餘18萬元,惟若被告未能按期給
付該20萬元,則被告應全數返還38萬元,並立有借據1紙為
憑。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文,履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38萬元,未定清償
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訂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
返還,並自催告期滿後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雖於起訴前未
為催告被告返還,然其既提起訴訟,則應以起訴狀之繕本代
催告,於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1個月後,借款人即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據此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月3日送
達被告,則應自98年2月4日起被告已負遲延責任。故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於法自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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