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星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5月起陸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汽車送至原告所設之服務廠作保養維修,至97年10月止,被
告應支付原告上開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175元
。惟迭向被告催討,卻未獲置理。爰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汽車維修費用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護明細表、結帳單
、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
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
成工作,被告則尚有上開承攬報酬未為給付,從而,原告本
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汽車維修之承
攬報酬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裁判費
1000元及登報費用300元=13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