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 洪進福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102年度原易字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於偵查中遭扣押,惟存摺內所載之支票存款、匯款往來記錄,均屬被告從事荖葉盤商買賣相關收入及支出,與本案關係人並無金錢往來之關聯性,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性,且該存摺係藉以知悉售出貨物後,交易相對人是否依期給付貨款,若無法確認貨款給付事項而繼續供貨,恐有遭倒債之危險;被告現又因羈押中,自無從向上開存款之金融機構調閱101年11月7日羈押後之往來記錄以代替存款功能,故被告全家生計恐受嚴重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云云。
二、經查:被告上開經扣押之存摺雖與本案無關,自非本案扣押之物無疑,是亦未於起訴時連同卷證一併送交本院;另經詢問承辦員警,該存摺係被告另涉犯他案之證物(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查署偵辦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顯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彭凱璐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