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
再抗告人 黃麟祥
姜榮連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建興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洪建興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洪建興負擔。
理由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其中姜榮連雖未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但再抗告人黃麟祥已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再抗告之效力自及於同造未提起再抗告之姜榮連,爰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敍明。
本件相對人以第一審共同被告 洪炎周 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與伊約定以其及訴外人 李陳鳳雪 所積欠伊之借款抵付買賣價金之方式,詐騙伊向其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二之一三號土地上A2○○○鄉○○路○段九八之三號四樓房地。詎 洪某 早於同月五日即將該土地委由再抗告人共同虛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再抗告人黃麟祥名下,再抗告人顯與洪某共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使伊喪失上述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乃於洪炎周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抗告人與洪炎周連帶給付七百萬元本息,經該院就洪炎周詐欺部分判處罪刑後,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嗣屏東地院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部分所提之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即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部分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是否致相對人之債權受有損害,應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斟酌,因將屏東地院上述裁定予以裁定廢棄發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程序既僅就洪炎周詐欺犯行提起公訴,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洪某詐欺罪刑,該刑事法院並未認定再抗告人為詐欺罪之共犯或涉有偽造文書刑事責任,有該刑事判決足稽(見一審卷四-六頁)。則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合法。屏東地院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部分提起是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背。原法院乃以相對人所受再抗告人偽造文書犯行之債權損害,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斟酌為由,廢棄屏東地院之上開裁定,即難謂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