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劫 陳女 之財物為皮包(內有工作證一紙、提款卡二張、新台幣三千元),及珍珠項鍊一條、鑽石戒指一只。然被害人陳女在警訊及第一審少年法庭調查時,均指稱僅被劫走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三千元、提款卡二張)、珍珠項鍊一條、鑽石戒指一只(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卷四頁、一審重訴字卷四十二頁),並未言及有被劫取工作證一紙,與原判決之認定殊非相符。究竟陳女被劫取若干財物?仍待調查審認。㈡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已經發還者外,應於裁判同時併為發還之宣告,始屬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強劫陳女之財物為皮包(內有工作證一紙、提款卡二張、新台幣三千元),及珍珠項鍊一條、鑽石戒指一只。就皮包部分,既未認定已費失或事實上已發還,乃竟僅就其他部分為發還之諭知,皮包部分未諭知發還,於法自屬有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劫取被害人 陳淑玲 之財物為背包(內有金融卡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國民健康保險卡一張、○○○-○○○號機車行車執照一張、新台幣七百元)。就背包部分,既未認定已費失或事實上已發還,乃竟亦未併為發還之諭知,亦非適法。又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上開劫得之新台幣七百元已花用完(見一審訴字卷十八頁背面),既已費失,原判決仍予諭知發還被害人,尤非適當。㈢為強劫強姦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劫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劫強姦行為之着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劫強姦罪,否則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劫強姦罪之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 呂沄叡 共同基於強劫強姦之犯意,在高雄市○○路樺德萊超商附近,故意以所駕自用小客車撞傷陳女後,佯以送醫為由,將陳女強拉上車,由呂沄叡駛離現場。迨車行至高雄市凹仔底地區時,乘陳女無法抗拒之際,強劫陳女財物,嗣並由上訴人加以強姦。則就其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其妨害自由之行為,尚非可認為強劫強姦行為之着手開始。原判決不論妨害自由罪與強劫強姦罪為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竟謂妨害自由行為,包括於強劫行為內,不另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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