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庚○○子○○丁○○甲○○癸○○己○○辛○○壬○○乙○○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二、二五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岡山信合社)之理事主席;另被告丁○○、庚○○、癸○○、己○○、甲○○、壬○○、鍾天賞、辛○○、乙○○、戊○○等十人,均為該社之理事,俱係岡山信合社業務之決策人員,明知該社七十九年度之資本淨值僅為新台幣(下同)五千餘萬元,而共同開會決議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購買座落高雄縣○○鎮○○段第六五○、六五○-一、六五一、六五二號土地四筆、面積共一八二八平方公尺,總價八千七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而違反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四條:「信用合作社購買固定資產,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規定;且在該社七十九年度業務報告書上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固定資產明細表之土地價金記載為三千萬元,以規避違反上開暫行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而將其餘價金五千七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列入暫付及待結轉帳項內,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財政局對該社之管理及社員之權益。案經 陳東星 告發等情,因認被告等十一人共同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記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第四段之㈣論敍,岡山信合社雖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八千七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與該信合社實收股金四千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元,差額達四千五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之多,但岡山信合社七十九年度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手續費收入、證券收益及投資收益,合計二億一千餘萬元,此有岡山信合社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綜合部日計表可按,並經證人即該社會計室主任蘇政雄供證屬實。是上開差額並未挪用社員存款以為支應,已甚明顯,對合作社營運自不生任何損害。況社員存款存入合作社內,即為合作社所有之資產,亦不生挪用之問題云云。但依該岡山信合社七十九年度業務報告書損益計算表及盈餘分配表所載(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二號卷第九十八頁正面、背面),該信合社七十九年度全年盈餘僅一千零八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五角而已;上述利息、手續費、證交收益及投資收益等收入,應屬毛利,猶須支付各項事務經費等支出後,始有盈餘,並非可全用以支付土地價款。是原審逕認岡山信合社於七十九年度收入二億一千餘萬元,足以給付,並未挪用社員存款以支付土地價款等情,尚嫌率斷。究竟支付土地價款之上開四千五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差額來源如何?此不難由該信合社帳簿查明,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決發回更審意旨,已指明應予調查明白,乃原審迄未釐清,顯然未盡調查能事,又倘被告等係挪用社員存款以為支應,致該信合社營運資金短少而減少收入,有無違反該信合社之設立目的?能否謂不生損害於該信合社及社員?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上開論斷認為不生任何損害云云,亦屬可議。㈡、本件岡山信合社違反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而被處罰鍰三萬元及六萬元(見同上卷第二○三頁),顯然致生損害於該信合社及社員。此與被告等人所為是否構成背信罪責有關,原判決未予論究,亦嫌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偽造文書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背信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一併發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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