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
上訴人 王建成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緣已依殺人未遂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之 吳東林 ,因其同事即被害人 徐金德 無故宣揚其有竊盜行為,而懷恨在心,亟欲報復,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晚九時許,與上訴人王建成在嘉義市某路邊攤飲酒後,約同王建成前往尋仇,於同晚九時三十分許,發見被害人在嘉義市○○街○○○巷○弄○號黃自文之彫刻店內,二人頓萌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吳東林對被害人拳打腳踢,王建成則持該店內之鋒利彫刻刀,朝被害人頭、臉、背部等要害處刺殺數刀,致被害人左顳部、頭、臉、左耳等處裂傷,右背部裂創傷達七×二×五公分,血流如注,二人聞警察來,共乘機車逃逸,被害人經及時送醫救治而免死亡等情。因認王建成殺人未遂之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王建成共同殺人未遂之罪刑,駁回王建成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經調查,如待證事實尚屬不明,即與未調查無異,仍難謂非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王建成在原審曾具狀主張其行為時,係精神病患者,請求原審向曾為其治療之青山診所、太和醫院,及因案在台灣台中監獄草屯分監受刑時,亦有精神病症狀情事,予以函查(見原審第五、六頁)。原審雖經函查,惟據青山診所函覆:曾為之診斷患「自律神經失調」,「尚未痊愈,家屬即為之辦理出院」等情;太和醫院函覆:「經診斷患精神分裂症,但係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門診診斷者」,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又各再門診一次」等情;台灣台中監獄草屯分監之病歷資料記載:「安非他命濫用,一直有症狀,如有問題,應向精神醫院尋求協助」等情(見原審卷第七、三十三、三十八、三十九頁)。此等事證,似尚無從為上訴人行為時,究有無精神方面疾病存在之證明。而行為人於行為時,究有無精神病之情狀,攸關有無刑法第十九條之法律適用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允宜檢附相關資料,指定專門精神科醫師鑑定,方資審認。原審未為調查,率以上訴人於「審理時」能對答如流及被害人等之證言:「上訴人精神無異狀」,即為上訴人行為時精神正常之推定,尚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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