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及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鄭○予於警訊一致之自白,認與共犯胡秋○於警訊所供,及被害人劉○秀於警訊、偵查及一審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等作案用之西瓜刀二把扣案可證。上訴人等於原審仍承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南市○○○路一帶,分持西瓜刀二把,將初次見面之被害人以機車載至同市關帝廟會合後,復載至鄭○予住處,再一同搭車至台北市等情不諱。上訴人等與鄭○予、胡○寳、林○呈(未據提起公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因認甲○○部分,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不當之判決,仍依同法條規定論處有期徒刑十月。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所辯伊等無強押被害人之故意,係胡○寳持西瓜刀逼迫其同行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乙○○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對於本案倡議之人,前後推認不一云云,惟通觀原判決理由欄全意旨,係認定先提議將被害人攔下押上機車者係鄭○予,其後提議押至台北市者為乙○○。則其於理由欄記載「被告乙○○、鄭○予既先後有倡議妨害被害人自由」,此種情形,僅係行文欠當而已,並非理由矛盾。既於判決顯然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所謂原審未傳訊被害人及侯○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查原審雖未傳訊證人侯○淳及被害人,但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甲○○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甲○○答「無」。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甲○○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甲○○與其餘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於理由欄已記載甚明,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與其餘共犯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爭執,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乙○○於警訊已坦承犯罪,其上訴意旨亦未否認犯罪,雖原判決理由誤認未到案之林○呈抵達台南縣後壁鄉鄭○予家中後始離去,與事實稍有不合,但此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另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宣告緩刑,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乙○○所請諭知較輕之刑及宣告緩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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