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退伍後,均有正當工作,原以水泥工為業,直至八十四年初才與伊父一起當大貨車捆工,並非以竊取他人財物維生之常業犯,請傳喚振利汽車貨運行負責人 賴世祥 作證。八十四年間實受朋友影響本身定力也不夠,才會有偷竊行為,但都是由 洪明順 、 施焜利 或 李寬陽 找去一起偷竊,每次竊得之財物均由洪明順等人拿去變賣,伊每次僅分得新台幣(下同)五千至一萬元不等,可傳喚洪明順、施焜利、李寬陽作證,上訴人並無偷竊的習性,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三年,實屬不公。另上訴人之配偶已產下六個月之嬰兒,且家境清寒,現生活陷入苦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以原判決附表編號⒉⒋⒍⒎⒏號等六次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洪明順在警訊中供述明確,即上訴人於偵查中亦曾承認經警借提所供內容屬實,足見其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已承認:「……由於吸毒花費甚鉅,而工作所得有限,經濟來源可說入不敷出,所以才利用業餘行竊」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正面),參以上訴人等行竊所得每次值市價十至幾十萬元之間,變賣後所得每次在七、八萬元之譜,且長達六、七個月,亦經上訴人供明在卷,足見其並以行竊賴以維生,因而認定上訴人曾於原審及第一審中否認有原判決附表編號⒉⒋⒍⒎⒏號等六次犯行,辯稱:該六次係警訊時警員謂洪明順已承認,不差此幾件,而要伊承認,故乃為不實之自白,及伊在振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職業,僅因入不敷出,所以才於業餘行竊,並非常業犯,應僅係連續犯云云,均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指駁。另又敍明上訴人提出扣繳憑單一張,聲請訊問證人賴世祥,欲證明其另有工作,但因無解於其常業竊盜犯罪之成立,核無傳喚調查必要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按量刑之輕重,原屬審判上之職權,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行使,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徒憑己見就是否為常業犯,為事實之爭辯,並請求從輕量刑,核與前述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至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請求傳訊證人賴世祥、洪明順、施焜利、李寬陽,並非法律審所得審究,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