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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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有案。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貴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七號著有判例可稽。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凌晨五時卅分許,見同案被告 邱毓男 夥同許漢鑫(另案審理)共同竊得 賴楊碧玉 所有BE-○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停在桃園市○○路○巷○○號前,因其鑰匙未取下,而進入車內,著手欲竊取該車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該鑰匙一支等事實據以依竊盜未遂,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其判決理由雖說明:『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一案,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號卷宗屬實』,然其並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該執行卷與被告辨認,查明是否屬實,有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為證。而事實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經桃園地方法院依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者,乃為同名同姓另一甲○○,其出生年月日、住所及身分證字號均與被告不符,有該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判決正本足憑,並有同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執字第一六○○號卷可稽,足徵被告並不構成累犯,原判決遽依累犯加重其刑,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均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及第十四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雖記載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偵查案號,被告亦承認其涉犯該罪(見原法院卷第五、六頁、第十二頁反面),但原法院未確實調查該案件之判決結果如何﹖及其是否業已執行完畢﹖縱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云云,其所憑之證據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號卷宗。惟該卷宗所附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刑事判決正本,記載受刑人甲○○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內厝三十三號;本件被告則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七七之一號二樓,兩者除姓名相同外,其他年齡等資料均不相符,顯非同一人,是其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既有上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竟遽論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已足致其適用法令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均屬判決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由原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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