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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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陳桂英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 吳一郎 等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七、六八、六九、七○、七一、七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吳陳桂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在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五一四號經營「新益號」雜貨店。明知每日收入僅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以以會養會方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與其妻即上訴人吳陳桂英招募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互助會。每月需繳會款十餘萬元,並偽造標單冒標,連續在其所營雜貨店召集會員標會時,共同或由其中一人主持開標。隨意冒用未到場會員 林碧蓮曾西湖蔡虹先王素美黃金本傅鴻名李陳寶來 (下稱林碧蓮等七人)之名義標會,亦即於標單上偽簽林碧蓮等七人跟會所使用之本名或別名,並記載利息參加投標,或記載高於當次全部參與投標會員所寫標金之利息,偽造標單,而趁其他在場會員不注意之際提出開標,宣布為得標利息。為恐他人發覺冒標,經常以在場之人不認識得標之會員等語搪塞,而未告知得標者何人。以此法遂其冒標之犯行,並於開標後三日內,據得標金額向各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下同)詐騙收取會款,均足以生損害於林碧蓮等七人及其餘活會會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甲○○、吳陳桂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甲○○、吳陳桂英兩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於事實內並無記載兩人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則理由內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顯失依據。又事實內僅記載被告二人偽造林碧蓮等七人名義之標單,惟於所附之附表關於冒標情形不詳之次數極多,被告二人是否可能僅以該七人名義反覆冒標非無疑竇。是否尚有冒用其他不詳姓名者名義標會或僅冒用林碧蓮等七人名義標會亦非無疑。原判決未予詳查,亦嫌速斷。再原判決僅就甲○○予以論罪,至於吳陳桂英究犯何罪則未明白認定,同屬疏漏。且原判決理由欄謂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結論欄則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致理由與所引法條不相符合。而本件標單究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抑為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亦難謂當。另原判決雖附有附表,但事實欄內除記載被告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外,並未記載其冒標詐取會款之情形詳如附表,其事實之記載亦欠完整。檢察官及吳陳桂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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