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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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 陳松鈴 被上訴人 陳余平
范揚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簡許 彩雲 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號房屋,已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占有使用上開房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五十三年間向原所有人 黃敦 承租系爭土地,建造系爭房屋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簡許彩雲買受系爭土地,已於同年十月六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各建有石塊造、木造平房,亦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兩造均稱該乙、丙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依次為 陳余平妹范揚城 所建。而甲部分土地上房屋,上訴人主張係由黃敦所建,被上訴人則謂係范揚城建造者。系爭甲、乙、丙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兩造並無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該甲部分土地上房屋遷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其於原審前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乙、丙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又已撤回,則被上訴人即可占有上開房屋,無須遷讓或予拆除,自無從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土地,既不能執行以達其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原審認定系爭乙部分土地上之房屋為陳余平妹所建,果爾,陳余平妹自有權拆除之,倘其占用該部分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則上訴人請求其返還該部分土地,經法院判決勝訴,依上說明,尚難認係不能執行。又建物占有人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縱不得請求其遷讓或拆除建物,亦非可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進而得拒絕交還基地。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407 號(86.08.05)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1208 號判決(87.05.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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