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盜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固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此處所謂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至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亦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有關和解書作成日期為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而被害人 王茂青 遲至二年後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才提呈法院,和解金額記載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惟王茂青於八十四年審理時供稱發生地點在三民路,賠償金額十萬元,核與上述和解書記載不同。按和解書上記載發生時間為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發生地點為公益路、大聖街口,賠償金二十萬元,與王茂青到庭之供述不符,存有疑問待查。且和解書上王茂青簽名字跡與其歷審筆錄上簽名字樣不符。又關於 張水盛張水盟 是否為同一人,或另有其人,不無疑問,原審亦未予詳查。抗告人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名之判決,且所憑證言、證物為偽造,又因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三五號)已詳細說明其認定抗告人夥同 陳庭浩蔡東泉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對王茂青涉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證據與理由,並詳述王茂青無積欠抗告人關於委託處理糾紛之酬勞,抗告人所辯王茂青曾與一位計程車司機發生糾紛,對方揚言對王茂青不利,王茂青託其代為擺平,事成一直延未給付酬勞,遂邀同陳庭浩及蔡東泉等人押解王茂青,逼其家人支付五百萬元之酬勞,殊非擄人勒贖,警訊時係遭刑求而為不實之自白云云,不足採信,於理由中予以指駁,有判決影本可稽。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四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亦有判決正本足憑。復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強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事項,及其提出之資料,均係憑己見而為臆測推斷,自其所指證據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尤難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係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因本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無該條之適用。原審依照上述說明,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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