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六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須以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為夫妻,開設欣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鴻亞公司),以乙○○○為董事長、甲○○為總經理。欣鴻亞公司因承攬中央氣象局之工程,陸續向新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工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共積欠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三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交付欣鴻亞公司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九張「抵付」。嗣因工程進度落後,工程款難以領取,詎被告等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於支票票載日期前請求暫緩提示,惟竟撤銷付款之委託,致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足見被告與新工公司間原有購買預拌混凝土之貨款價金債務存在,被告係以上開支票清償應給付之貨款。而上開貨款金額之計算,係因每月換支票,加計利息累積而成,亦有證人 楊來 發之證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及自訴人提出之欣鴻亞公司發票、貨款及支票金額明細表一件(見上卷第三十一頁)、支票交換資料(見同上卷第七十八頁至八十頁、原審卷㈠第一○三頁至一一一頁)可稽,益徵被告之給付支票係為清償原貨款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以上開支票清償應給付自訴人之貨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貨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負該項罪責,乃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論處被告罪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本院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係以施用詐術之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茲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又所謂「財產上不法利益」,亦祇須在客觀上,可認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已足,不問有形或無形之一切財產上利益均屬之,不以取得債權,免除債務為限,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判例參照;且被告事實上究有無得利,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與違法與否尚屬無涉。本件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被告等分任欣鴻亞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因承攬工程向新工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其貨款等係交付支票支付者,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請求新工公司暫緩提示支票,並於緩提示期間,向付款人辦理撤銷付款之委託,致支票均遭退票,新工公司始知受騙,被告等因而獲得免於支票屆期時須支付票款及支付利息贖回支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據以認定被告等該請求緩期提示支票及撤銷付款委託之行為,為施用詐術,獲得上開不法利益,因而論處被告等共同詐欺得利之罪刑,自無違法之可言。況被告等以上開方法,使支票退票,而得不法利益,與非常上訴意旨謂被告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在民事上,為新債抵舊債之情節,顯然不符。至原判決依被告等請求緩提示支票時,利用緩提示期間,撤銷付款之委託,認定係施用詐術得不法利益,為其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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