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月五日止,將其妻娘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港後五九號房屋供給 王玉霞 、 陳明通 及 劉永吉 及其他不特定人,以麻將牌、骰子、磁碗、骰子押注板及撲克牌賭博財物,約定每四圈由被告抽取新台幣一百五十元作為報酬,嗣於同年二月五日十六時十三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外,原判尚認定被告同時聚集王玉霞、陳明通、劉永吉及其他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故被告除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外,同時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罪,且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竟棄營利聚眾賭博罪於不顧,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次查有罪之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事實與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事實則記載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月五日止,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惟於理由欄關於應以連續犯論處之理由,則無隻字論敘,據上論斷時,亦未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不惟理由不備,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與適用之法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及第七款所明定。因而有罪之判決書,關於連續犯之認定,未於理由內說明被告獨立致罪之數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一罪論之心證理由及適用之法律,即屬判決不載理由,為當然違背法令,並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將其妻娘家所有之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港後五十九號房屋供給王玉霞、陳明通、劉永吉及其他不特定人以麻將牌、骰子、磁碗、磁碟、骰子押注板及撲克牌等賭具賭博財物,每圈抽取頭錢新台幣五十元,至同年月五日十六時十三分,被警查獲始止等情,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據,除引被告及證人王玉霞、陳明通、劉永吉在警訊時供述與查獲之有關賭具、賭資者外,對於其認定被告數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之理由,竟全未論及,結尾亦未引應適用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自係判決不載理由,為當然違背法令,並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此對原判決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至於原判決上開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僅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無所謂「聚集」王玉霞、陳明通、劉永吉、及其他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認定,其未另論被告營利聚眾賭博罪,無違法可言。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