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Q029177號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已繳600元罰款,收件在花蓮市○○街○○巷○○號,但是通行費催繳單未收到,也未被通知,本人長久以來居住在花蓮市○○街○○巷○○號,行照和駕照的住址也一直沒有變更,為何這張要寄到台南以至於有3000元的罰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次按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固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以上規定可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亦即受處分人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俟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表示不服。因此,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均應由主管機關以裁決書,向外表示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為課予一定義務之意思表示,且須送達受處分人。
三、經查,異議人甲○○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Q029177號舉發通知單之內容表示不服而聲請撤銷原處分,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交通○○○區○道○○○路頭城收費站之函附卷足稽,足認異議人係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而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之裁決機關之裁決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詢問上開舉發是否業經裁決,經該所承辦人員查詢後答覆稱只以公文回覆,異議人沒有要求開立裁決書,本件並沒有以裁決書裁處之情,有本院民國99年9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足見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在異議人於99年8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時,確實尚未經裁決,是異議人對尚未裁決之交通事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於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裁決後,仍得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