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水月KTV」服用酒類,至同日4時45分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宇超 由上址出發,欲前往同市○○街吃宵夜,並沿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快車道上。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同市○○路○○○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行駛在市區道路○○○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前開事項,行經前開路段時,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力欠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行人甲○○亦由上開地點由南往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中山路,致丁○○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甲○○,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及顏面骨骨折、脾臟破裂及腹內出血等傷害,嗣因嚴重頭部外傷、多發性顱內出血、顱底骨折等傷害,導致意識不清,無法溝通,難以治癒,且有殘障等後遺症。詎丁○○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其已因行車肇事,致甲○○受有傷害,竟因一時緊張,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對甲○○即時施予必要救護或照料慰問,並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因路人發現甲○○受傷報警,將甲○○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丁○○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即於同日11時許,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接受警方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警於同日11時11分許,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得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19毫克,回溯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甲○○之子丙○○代行告訴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據代行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張宇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後駕車肇事酒精推算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及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22幀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甲○○於98年12月17日車禍後,經送往慈濟醫院急救,診斷結果認病名為「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及顏面骨骨折、脾臟破裂及腹內出血等傷害,嗣因嚴重頭部外傷、多發性顱內出血、顱底骨折」,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嗣經本院函請慈濟醫院敘明被害人目前病情,其所受之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及顏面骨骨折,對於其身體或健康,是否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又脾臟破裂及腹內出血等傷害,是否造成其脾臟機能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經慈濟醫院函覆結果,認被害人仍意識不清,無法溝通,需24小時專人照顧,完全無法自理,嚴重頭部外傷、多發性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導致昏迷,經搶救治療,已脫離維生系統,可自行呼吸,但仍無法溝通,其傷勢嚴重,難以治癒,有殘障等後遺症;腹腔內出血及脾臟裂傷,則應已痊癒,有慈濟醫院99年4月7日慈醫文字第0990000716號函及所附之病情說明書、99年5月7日慈醫文字第0990001011號函及所附之病情說明書等件附卷可考。足認被害人之傷勢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之要件。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行駛在市區道路○○○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乙紙可參,竟不注意上開規定,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前開規定,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力欠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雖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不能減免被告應負過失致重傷之刑責。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對被害人即時施予必要救護或照料慰問,並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亦據證人張宇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張家澤於警詢中所述其僅發現被害人甲○○倒在路中央等情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之情,已如前述,檢察官疏未斟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及檢察官尚未發覺何人係本件犯罪嫌疑人時,自行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警方偵訊,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可按。起訴書雖認被告於肇事逃逸後,自行向警方投案,然因當時警方已發覺犯罪事實,而不符自首要件云云。惟經本院發函詢問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在被告於98年12月17日11時許投案前,是否已經知悉本件「犯罪事實」為何,及「犯罪嫌疑人」為何人,經該分局函覆結果,認該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 簡穎君 於98年12月17日11時許處理被告肇事逃逸至中山派出所投案前,並未知悉肇事「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有該分局99年4月29日以花市警刑字第0990010978號函及所附之警員簡穎君職務報告乙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於前開時間投案,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起訴書遽認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容有誤會,是被告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就所犯傷害致重傷罪部分並與前揭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自用小客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上路,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及顏面骨骨折、脾臟破裂及腹內出血等傷害,嗣因嚴重頭部外傷、多發性顱內出血、顱底骨折等傷害,導致意識不清,無法溝通,難以治癒,且有殘障等後遺症,所受傷害情形嚴重,且僅因一時緊張即未及時對被害人施予必要救護或照料慰問,並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逕行離去,所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素行良好、過失之程度、肇事當時情形,業與代行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家屬乙○○、 吳炳俊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可按,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司法院已於98年6月19日公布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該解釋意旨,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應得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第8項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此係將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此一修正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逕依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本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已依約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90萬元,業據代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前開和解書乙紙可稽,足徵其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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