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慶章 即碩鴻土木包工業相對人即債務人鴻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永豐商業銀行廟口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7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434號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另聲請人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鈞院97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96年度存字第5434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96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暨回執、聲明暨同意書等原本各1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757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34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聲明暨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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