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之女 張寶玲 為男女朋友,因張寶玲有意與其疏離,乃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99年5月10日23時30分許,至花蓮縣○○鄉○○村○○街○○巷○號甲○○住處欲找張寶玲,因久未有人出面應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大聲拍打甲○○住處大門,並叫囂稱:甲○○,妳出來,我要殺死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恐嚇甲○○,致在屋內之甲○○聽聞因此心生畏怖危害其安全, 呂秋春 並旋即報警處理。嗣員警乙○○、 林清旺 據報到場處理並予勸阻,詎丙○○仍未聽從,且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值勤員警乙○○施強暴行為,強力扯損乙○○警察制服之左衣袖、臂章並抓傷乙○○之右手背(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迨乙○○、林清旺聯合制伏丙○○,將之帶回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調查時,丙○○乃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在抵派出所之際,仍情緒激動掙扎,並以頭部撞破派出所之大門玻璃
1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接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乙○○等人執行公務。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乙○○、林清旺、 呂志強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㈣值勤員警乙○○之偵查報告書1份、㈤證人乙○○上開遭被告強暴行為致衣服破損、身體受傷及派出所大門玻璃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共16張等證據為證。
三、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從而如認上訴人所為,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或有毀壞他人物品之故意,要屬觸犯同法第135條或第354條罪名範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7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裁判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毀損派出所大門之犯行,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在警員同一逮捕行為中,先後2次對公務員執行職務而施強暴犯行,時間密接,係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認為接續犯。被告就上開恐嚇、妨害公務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次酒後至告訴人家中鬧事,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顯見其目無法紀,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所生之危害均屬非輕,及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惟已修復派出所大門玻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