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民國97年6月27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即99年1月8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於99年5月3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9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3年,於97年6月27日確定,其緩刑期間應至10
0年6月26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7月29日、98年9月14日、98年9月23日、98年10月11日、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9日(2次)、98年11月26日,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共八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分別判處逾6月之有期徒刑8月(另於99年1月8日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刑期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99年5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