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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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晚間,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住處前,毆打其飼養之犬隻而發生口角,2人隨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徒手互毆,甲○○因而受有鼻骨骨折併鼻出血、左頰瘀血、胸壁挫傷、左小指擦傷、右側第9肋骨骨折、右上眼瞼挫傷、右眼鈍挫傷等傷害,乙○○因而受有左頭皮及左頰紅腫、右手食指、無名指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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