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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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係朋友關係,被告因而知悉告訴人居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詎料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得告訴人同意,於民國99年3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頭帶黑色頭套,徒手拉開告訴人上開居所後方鐵捲門後,無故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嗣經告訴人及其男友 張弘凱 聽聞異聲而驚醒,並經告訴人報警,為警當場逮獲被告,並扣得黑色絨布頭套1個,始查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99年5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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