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456元,債務總金額為0000000元,任職於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平均所得為35914元,每月必要支出24108元,自民國97年3月起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14000元至18000元左右,是於前置協商程序中,無法接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提出之48期,利率10%,每期還款1871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既經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摺、薪資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費送金單、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不成立之事實。復查聲請人月平均收入雖有3萬多元,惟經其債權人扣薪3分之1後,每月僅剩2萬元左右可供使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10972元之最低生活費用,餘額不足支付聲請人與子之扶養費及每期18710元之還款,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5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