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99年度花簡字第5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與丙○○為透過網路相識之朋友關係,其2人於民國99年1月21日相約初次見面後,旋於當日晚間7時41分許,共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松之楓溫泉旅館」525號房投宿。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翌日即99年1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利用丙○○於該號房內之浴室盥洗之際,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該號房內梳妝台上之大衣外套內之皮夾(下稱系爭皮夾,內有丙○○所有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悠遊卡、軍人身分證、金融卡等物)
1只,得手後即向丙○○佯稱有事先行離去。嗣丙○○於退房時發現系爭皮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告訴人丙○○、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至上開旅館之525號房共宿,並於翌日上午11時55分許先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之系爭皮夾,且當時伊先離開,而告訴人也知道伊要離開,也有可能是在伊離開後至退房前遭他人竊取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與告訴人於99年1月21日晚間7時41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松之楓溫泉旅館」525號房共宿,上訴人於翌日即99年1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先行離去等情,為其2人於警詢及偵審程序中所是認,並有告訴人99年1月21日於該旅館所持以消費付款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1紙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發現系爭皮夾及其內所持以作上開消費付款之信用卡無故遺失後,即告知該旅館之櫃檯人員,並用該旅館之電話向上開發卡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見99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亦有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3日99政查字第86836號函1份在卷可佐,且核與證人即案發期間於該旅館任職之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於99年1月22日上班時,有聽說有客人皮夾掉了等語(見99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4頁)所稱相符,質之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諱言告訴人於投宿時有用信用卡等語(見99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1行),綜合渠等上揭證詞、供詞及卷附文書內容相互參照以觀,告訴人所有系爭皮夾及其內所置放用作上開投宿消費付款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係告訴人在該旅館內所遺失,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於到達該號房後,即將系爭皮夾放在大衣外套內,之後皆未碰到該大衣,且到退房前,除了伊睡著期間,都沒有其他人進入過該號房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45號卷第6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旅館內,沒有別人等語(見99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相符。足認告訴人於進入該房間時,系爭皮夾尚未遺失,且其與上訴人於該號房共宿期間,亦僅有其2人於該號房內。至上訴人雖以其於翌日上午先行離去云云置辯,然經原審函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派員前往該旅館查明該號房之房門是否於關上後即自動上鎖、可否無須鑰匙或房卡即可逕由門外開啟進入等情,據該局派員查訪之結果,可知該號房之房門關上後即自動上鎖,如無感應卡即無法由門外進入,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9年7月2日花市警刑字第
0990017113號函暨附件之查訪問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又證人即案發時在前揭汽車旅館任職之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該旅館之房間鑰匙,一般有2把,1把給房客,1把備用;備用鑰匙一般都在經理那邊,不會交給房客使用;若有房客在房間內,該旅館之服務人員不會拿備份鑰匙進入房客房間,都是等房客退房後,才進去打掃等語(見99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
可知在上訴人離去後,該房內僅餘告訴人1人;又其他房客因無備份鑰匙,自無由進入該號房,且該旅館之服務人員亦不會在告訴人未退房前任意進入該號房;而告訴人稱其在退房前發現系爭皮夾及其內所持以作上開消費付款之信用卡遭竊後之第一時間,即通知該旅館櫃檯人員,並用該旅館之電話向上開發卡銀行辦理掛失等語,此亦符合一般人於發現財物遭竊後之常情反應。況上訴人自承其離去時間為上午11時55分,而退房時間為中午12時,其前後時間差距僅約5分鐘許,他人既無從預知上訴人會提前離開、告訴人何時盥洗完畢步出浴室及皮夾擺放位置等資訊,欲在無備份鑰匙,時間復極為急迫短暫狀況下,侵入其房間內迅即竊取大衣口袋內皮夾,而不為告訴人發覺,衡情實殊難想像。綜上互核勾稽,可認告訴人之系爭皮夾,應可排除自上訴人離去後至告訴人退房前之期間遭他人竊取之可能。是以,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作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另告訴人前與上訴人未有仇隙,復觀其2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及上訴人之上訴狀內容,可知其2人於案發前,關係應屬良好,甚且互有好感。又案發當日係其2人第一次見面,上訴人復無供稱其2人於該號房共宿期間有發生任何爭執口角,據此,告訴人實並無甘冒偽證刑責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應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事證明確,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據以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辯稱並無竊盜之行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恒祺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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