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子、丙○○之兄,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4日12時30分許,在渠等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住處,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手毀損告訴人丙○○所有,位於上址3樓房間窗戶之窗紙;其後,被告之兄 李金順 返家,見被告向告訴人甲○○借款,隨即與告訴人甲○○、被告共同商談,詎被告確知無法借得款項,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螺絲板鎖敲擊告訴人甲○○位於上開住處2樓之臥室大門、牆壁及1樓餐廳內之餐桌。嗣被告見告訴人丙○○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甲○○及被告之2名子女離開,其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前開螺絲板鎖敲毀上揭小客車右側之前、後車門玻璃,致上揭小客車右側之前、後車門玻璃均毀損而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傷害罪部分,未經被害人丙○○提出告訴,而毀損他人之物罪部分,則已經告訴人甲○○、丙○○分別於99年5月14日遞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