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林月春 警詢陳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分隊認領收據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加以懸掛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車輛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竟恣意偽造汽車號牌避免稽查,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8496-KF(原8196-KF)號車牌0面,係屬林月春所有,爰予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