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1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易字第62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99年度簡字第3067號),嗣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甲○○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街坊鄰居,於民國98年9月10日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2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甲○○手持棍棒與乙○○互毆,致甲○○左下眼瘀腫擦傷、前胸線狀擦傷、左胸壁挫傷、左腿擦傷、雙足擦傷、右小指挫傷、頭皮血腫,以及後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其等書立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