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陳欣淑 吸食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予陳欣淑施用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坦承:「(問:另是否曾提供安非他命給予陳欣淑吸食?)我確曾有兩次提供安非他命予陳欣淑吸食」等語明確,核與證人 陳淑欣 於警訊時證稱:「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甲○○提供予我吸食,前後兩次,第一次係九月二十日下午十三時左右,第二次係本
(22)日下午十八時均在甲○○住處房內吸食,沒有用錢購買」等情相符,參以證人陳欣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六)一紙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八號偵查卷宗足憑,足徵證人陳淑欣上開指證情節非虛,被告於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何菁莪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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