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由其朋友 姚冠年 陪同,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甲○○住處,因其與甲○○所任職之萬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光公司」)債務細故與甲○○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甲○○右側腰部,致甲○○右側腰旁受有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更正函為其主要之論據。上訴意旨復以:證人姚冠年與被告乙○○之間,關係非常密切,又查告訴人甲○○被傷害當天,被告乙○○係由證人所帶領,到告訴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找告訴人理論,並要告訴人將其老板隱藏處所告知,告訴人不從,雙方乃起衝突,被告乃以腳踢告訴人腰部,致告訴人受有如卷附診斷證明書之傷害,由上可知證人姚冠年之證詞一定偏向於被告,惜原審未盡詳察之能事,遽判被告無罪,誠難令人信服等語。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任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於右揭時地和姚冠年在甲○○家中,然伊並未用腳踢甲○○,且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曾因翻越高牆而受傷,難謂甲○○指述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所受之傷非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所致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亦著有判例。本案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固迭次指述渠坐在椅子上,被告用腳踹其腰部云云,所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告訴人「右側腰部瘀傷六乘四公分」等語。惟查,依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函送之告訴人甲○○病歷記錄所載,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位置係右在後腰部(見本院卷附病歷資料受傷位置指示圖)。以告訴人指述渠係坐在椅子上,因被告詢問萬光公司負責人去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忽然起身以腳踹向告訴人等情觀之,是否可能導致告訴人後腰部受傷,已非無疑。況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萬光公司上班時,因萬光公司之債權人欲破門而入內討債,乃與當時亦在公司內之姚冠年翻越高約二公尺之後牆匆忙逃離,在跳下牆時,告訴人曾受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姚冠年在原法院審理中到庭指證甚詳,即告訴人亦供承渠當時腳部確實有受傷;而告訴人所指述被告傷害之時間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核與告訴人為躲避公司債權人而自高牆跳下所受傷之時間頗為接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右腰部瘀傷亦非無可能係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跳牆所致。參以,證人姚冠年在原法院審理中另又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至台北市○○路甲○○住處,伊陪乙○○去的,主要是問 徐女 公司老板 周慧敏 在什麼地方,因 周女 欠乙○○錢,他們有金錢來往,當時徐女與徐母在;...徐女坐著,乙○○坐斜對角,二人均坐著,爭吵時,徐女先站起來,陳也跟著站起來,徐女一直叫我們出去;...,沒有(拉扯),只有講話比較大聲,沒有看見被告踢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自不得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右腰受有瘀傷,即推論係係被告所為。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兆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