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僱於 彭志國 (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之郁昇鋼鋁有限公司(下稱郁昇公司),從事鐵窗、鋁門窗等鐵材安裝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與同受僱於彭志國之乙○○,一同在臺北市○○○路某處民宅九樓裝設鐵窗,甲○○位於九樓裝釘鐵窗,乙○○在樓下綁鐵窗,綁好後由在頂樓的人將鐵窗拉到九樓高度,供甲○○裝釘。
甲○○明知其胸前口袋置放有如小拇指般大小之鋼釘,亦明知乙○○位於其下方,應注意下方乙○○之動態及其口袋內之鋼釘有掉落而刺傷乙○○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口袋內之鋼釘不慎掉出而戳入乙○○之左眼,致乙○○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併外傷性白內障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其胸前口袋內之鋼釘掉出而戳入告訴人左眼之事實自白不諱,並供承其自己有過失等情,惟辯稱:告訴人負責在地面拉線把鐵窗拉上去至九樓,他也工作有一段時間,應該知道不要靠近,以免發生意外。其一直將告訴人當作自己的弟弟,念及自己資格較深,所以在樓上釘鐵窗較危險的工作由其負責。而老闆沒有發釘包給他們,其始將釘子放在上衣口袋,告訴人也與其相同是將釘子放在上衣口袋。又告訴人未帶工作帽,老闆也沒有給他們任何安全措施,其釘子由口袋掉出,掉到二樓,彈到告訴人的眼睛等語。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其於受此傷害後,曾多次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看診,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先後進行玻璃體切除手術並植入前房人工水晶體手術,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門診時,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低於零點零二以下,有該醫院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十八日、七月十四日、九月十六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
十二、十五、二十七頁),已可認定告訴人左眼之視覺機能已喪失,而達到重傷之程度。
(二)被告與告訴人從事高樓安裝鐵窗之工程,且被告當時位於告訴人上方,被告應隨時注意下方施工人員動態及其所隨身攜帶之工具等物品,以避免因該等物品掉落而砸傷下方施工人員。告訴人稱當時情形為:「最頂樓的人把繩子放下來,我以為已經釘好了,要拉下一個鐵窗,我才會在下方繼續綁,綁好要叫頂樓的人拉的時候,鋼釘正好掉落」、「他是鐵窗固定好,下面要釘支撐架,在彎腰時鋼釘掉落的」,被告陳稱:「另一人要在下方綁鐵窗,頂樓的人拉上去,下方的人也要拉鐵窗的繩子,窗子吊到九樓時,下方的人就不應該在下面,因為我們在九樓要釘東西,多少都會有東西掉落」「我不可能沒有釘好就把繩子放下,那時候已經釘了四、五根,應該要釘五根左右,當時我釘好繩子放下來,我要跟樓下的講話,鋼釘掉下來」(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可見是時上方的繩子已經放下,告訴人在見繩子放下的情形,以為被告在九樓業已釘好鐵窗,所以再綁鐵窗,抬頭時鋼釘正好掉下來,而刺傷告訴人的眼睛。則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下方動態及其上衣口袋鋼釘可能掉落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具有過失甚明。
(三)雖被告以其僱主未給予釘包,以致鋼釘掉落云云。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固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俾防免勞工因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職業災害」。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亦為同規則第二條明定。本件僱主未給予釘包,告訴人未配戴防護帽,雖致鋼釘易自口袋中掉出,而在未有防護的情形下傷及告訴人,惟尚不能因此而謂被告在工作中對於鋼釘可能掉落傷及下方工作人員即可不負任何注意義務,亦即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而免除。
(四)被告具有過失,而其過失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受僱於彭志國,從事鐵窗、鋁門窗等鐵材安裝工程,據其及告訴人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從事業務上工作時,因過失傷及告訴人致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雖非無見。惟認僱主彭志國未設置安全設備之疏失為告訴人所罹職業災害之惟一獨立原因,身為勞工之被告不應再負過失罪責,尚有未洽。公訴人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犯案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因一時疏忽致觸刑典、犯後已坦承有過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