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聲請補發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聲請補發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甲○○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建築改良物(建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八號)及其座落之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一八、三一九號,以下統稱為系爭房地),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因欲將系爭建物之戶長由甲○○變更為自己之名義,竟盜用甲○○名義之印章,蓋用於戶長辭退同意書上(此部份起訴書漏載,惟查無竊盗之犯行),並偽造甲○○之署押一枚於該戶長辭退同意書上,偽造該戶長辭退同意書,並於同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提出書狀及戶長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將系爭建物之戶長變更為乙○○名義,甲○○則改為寄居之稱謂,經該戶政機關承辦不知情成年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戶長辭退同意書附入戶政登記資料卷內,並據此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為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戶長甲○○之權益。
二、案經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然坦承申請變更戶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戶長辭退同意書之犯行,辯稱:上開房屋既已登記在伊名下,渠當然有權辦理變更戶長之手續,且甲○○事前知情並授權 伊代 簽署押、蓋用印章於戶長辭退同意書上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已經告發人丙○○於偵、審中指訴明確,即被害人甲○○亦迭次否認曾經同意或授權被告乙○○辦理戶長名義變更之手續等語。又按前開戶長名義變更申請,包括於戶長辭退同意書簽署被害人甲○○之姓名並蓋用印文等情,均為被告乙○○所為等各情,除經被告乙○○坦白承認外,復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戶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戶長辭退同意書暨上開建物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佐,因此上開情節應可認為實在;且被告乙○○與被害人甲○○,既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之際,已因系爭房地權狀是否遺失等問題生有所爭執如後述,甚至雙方於偵、審期間就買賣系爭房地交易是否存在、約定買賣之價款是否已經被告乙○○給付及其數額均仍有爭議(按被害人甲○○始終否認曾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舉止,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及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月九日等訊問期日之筆錄),衡情被害人甲○○自無可能於前述各該爭執尚未解決之際,同意被告乙○○自前開建物「戶長」之地位變更為「寄居」之角色,更無疑問,是知被告乙○○所謂已得被害人甲○○授權、同意而代辦前開手續之說,自難令人相信,綜上,被告乙○○所辯及否認各語均為事後飾卸之詞,要難相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偽造署押、盜用印章而偽造完成上述戶長辭退同意書(係私文書),並連同其填寫完成之戶長變更登記申請書交付戶政機關,由承辦人員將戶長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入戶政登記資料卷內,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為戶長變更之不實登載,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乙○○偽造甲○○之署押、盜用甲○○之印章因而於戶長辭退同意書上之印文一枚,其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盜用印章因而產生之印文,為構成私文書之一部,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乙○○此部份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既均係為圖變更系爭房地之戶長而為之措施,顯見彼此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猶飾詞掩飾、未見悔意等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以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就被告乙○○於偽造之戶長辭退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偽造之戶長辭退同意書,已經被告乙○○行使而交付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如前所述,既已非其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於八十三年間曾向甲○○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建築改良物(建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八號)及其座落之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一八、三一九號,以下統稱為系爭房地),並約定將過戶後請領所得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甲○○保管。其後因乙○○欲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辦理貸款,明知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仍為甲○○執有,並未滅失,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經滅失為由,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據此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審查
公告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及補發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所有權狀持有人甲○○之權益。嗣因甲○○發覺有異,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上開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並表明異議,始經前開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乙○○補發所有權狀之申請。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固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惟其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則已著手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者,自不得加以處罰。本件被告乙○○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經滅失為由,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雖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據此登載於審查公告上,然該公告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始得補給所有權狀(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是該公告難認為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要之公告期滿,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補給所有權狀予申請人,該土地登記簿始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本件因甲○○發覺有異,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上開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並表明異議,經前開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乙○○補發所有權狀之申請,則被告乙○○此部分所為,難認其犯罪已經既遂,不得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不察,據以論罪科刑,尚非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