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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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О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二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前開緩刑宣告亦遭撤銷(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七月十四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受 唐信南 (另案審理)邀約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某處見面後,明知唐信南所持有如附表壹所示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О三八一О一八八三八ОО號)係屬贓物(按該信用卡係唐信南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六樓乙○○○住處所竊得),仍竟予以收受,並與唐信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十時許,推由甲○○持上開信用卡,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歐尼服飾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歐豪男飾店),消費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服飾,並由甲○○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 李雅蕙 」之署押一枚(複製於特約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各一枚,詳如附表二),使「歐尼服飾企業社」售貨員陷於錯誤,同意甲○○以信用卡付費購買前開服飾,並著手修改前開服飾,足生損害於乙○○○、慶豐商業銀行及「歐尼服飾企業社」。嗣乙○○○發現住處失竊,於申請將前開信用卡掛失止付後,獲悉遭盜刷三萬元,乙○○○之夫乃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前往「歐尼服飾企業社」詢問,並查獲仍在該處候取上開服飾之甲○○,甲○○見狀未及取得前開服飾即行逃逸,嗣經報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逮捕後,供出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共犯唐信南於偵訊時陳證明確,復有慶豐商業銀行(八九)消催字第О一六號函附客戶 黃李雅惠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消費紀錄明細表乙紙及簽帳單影本兩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前揭信用卡係屬贓物仍予收受,並持往購物消費,旋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李雅蕙」之署押一枚(複製於特約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各一枚),將特約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交予「歐尼服飾企業社」售貨員,顯已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慶豐銀行就信用卡會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歐尼服飾企業社」。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因歐尼服飾企業社售貨員尚未將被告所詐購之服飾交付,僅止於未遂階段,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因複寫之結果同時於一式三份之簽帳單上偽造「李雅蕙」之署押一枚,係屬一行為,為單純一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唐信南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前開三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唐信南所持有之 玉佩 壹枚係贓物,仍予收受。復與唐信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晚上,推由唐信南獨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之「信意輪胎行」,以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更換該自用小客車之輪胎(計壹萬陸仟伍佰元),並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偽造「 李雅慧 」之署押一枚,(複製於特約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各一枚),持以行使,惟因前開信用卡業經乙○○○掛失止付致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簽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在唐信南車上看到玉珮,覺得不錯,乃向唐信南索討,不知玉佩是贓物。又伊並未前往信意輪胎行,亦不知唐信南至信意輪胎行購買輪胎,該部分伊未參與等語。經查:前開玉佩係被害人乙○○○所有遭竊之物,嗣並在被告身上被起獲等情,固據被害人乙○○○指訴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然按刑法上收受贓物罪係指明知贓物而予收受之謂,經查被告自始否認明知贓物而予收受,且共犯唐信南於偵訊時供稱:「...他(指被告甲○○)在車上看到玉佩,他說他要,我才給他,也沒有問我玉佩何來」(見偵卷第五一頁正面)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贓物而予收受,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再關於被訴共同向信意輪胎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唐信南於偵訊時供稱:「...輪胎行是我刷的, 郭某 沒去,...」等語,並不能證明被告參與前開犯行。再者,被告係在「歐尼服飾企業社」刷卡購買服飾,並在等候修改服飾之際,為被害人報警查獲,且唐信南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 洪惠珠 售與唐信南,然尚未辦理車籍異動登記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衡情被告對於唐信南取走信用卡另前往信意輪胎行為其所有之車輛購置輪胎盜刷乙節,未必知情,尚難遽以推斷其與唐信南有犯意之聯絡。此外,亦乏其他確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基於前揭理由,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暨以偽造「李雅蕙」之署押三枚(同式複寫分植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特約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各壹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以被告對於唐信南前往「信意輪胎行」,以信用卡購物盜刷消費,更換自用小客車之輪胎部分,仍應成立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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