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行駛至同路一三八之五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在無幹、支線道區分之情況下,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每小時三、四十公里之時速疾行,且未讓右方車先行,適有 黃佳霖 (000年出生)騎乘腳踏車,沿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而與甲○○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黃佳霖因之受有左眼球破裂併顴骨骨折,經手術摘除左眼球,致生無法恢復視力之重傷害。案經黃佳霖之父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爰酌情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一年,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且原審裁判前,被告未為民事賠償,故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其量刑並未有失衡平,是公訴人與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執以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次犯後已於本院審理前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敘明,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林立華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