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О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文婷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
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元、號碼第一○六五○四號之本票,其中以丁○○、丙○○○名義簽發部分,及偽造之丁○○、丙○○○印章各一枚,均沒收。
事實乙○○原在基隆市經營服飾店生意,後因涉足六合彩簽賭,遂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陸續向甲○○借貸達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元之譜,因均未依期清償,乃改以所簽發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面額二百零六萬元之本票交甲○○收執,屆期前雖曾以其婆婆丙○○○之支票三張,面額各五萬元(另丙○○○三張支票退票)及二萬五千元,共清償十七萬五千元,尚有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因深陷賭博泥淖屆期仍無法清償。甲○○為使債權獲得清償,要求其偕其夫丁○○出面解決,乙○○恐借貸鉅款賭博之事為夫知悉,乃以其夫事忙不克出面予以拒絕,惟為取信於甲○○,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基隆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造其夫丁○○及婆婆丙○○○之印章各一枚,於同日除以自己名義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號碼第一○六五○四號之本票,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丁○○、丙○○○之署押,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以其等二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連同私自影印之丁○○及丙○○○之身分證影本於同日自基隆持往台北市○○○路○段聯合報大樓附近之公車站,交付甲○○,以換回前揭面額二百零六萬元之本票、及丙○○○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同月二十三日已退票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甲○○取得該本票後,交付案外人 杜怡和 以清償舊欠,杜怡和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基票字第三○號),始為丁○○發覺。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偽造丁○○及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前揭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面額之本票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按,丁○○及丙○○○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亦據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甚詳,復據證人甲○○指述被告簽發本件本票之前因後果綦詳。被告雖稱甲○○亦知其以丁○○及丙○○○名義簽發本件本票未經其等同意,或稱係當著其面前簽發,或稱係甲○○帶其在台北市國父紀念館附近刻丁○○及丙○○○印章云云,惟均為甲○○所否認,並稱是被告自基隆搭車來台北,在所約定台北市○○○路○段聯合報大樓附近的公車站交付該本票,交付時本票均已開立完畢,被告並同時提出丁○○及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欲以證明本票之簽發係經其同意云云。查本件款項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二十日、同年九月十二日、
二十三、三十日分次向甲○○所借,有被告各次簽交甲○○之本票影本,及甲○○匯款交被告之匯款申請書、並載明年利率之借據等影本、證明書影本、及丁○○母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一頁)。被告供陳丁○○及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其私自影印,以當時被告深陷賭博泥淖無款清償,屢次向甲○○表明夫家將賣地為其償債之情以觀,被告既恐為其夫及婆婆發覺其舉鉅債簽賭之事,故拒絕甲○○要其偕夫出面共同解決之要求;又希望能與甲○○解決債務,其既能私自影印身份證以取信,自無不能私刻印章以使用,況被告復不能說明該二印章究在台北市國父紀念館附近何處所刻,被告對此所述自非可採,應以甲○○所述被告在台北市○○○路○段聯合報大樓附近之公車站交付該本票,其方見該本票已開立完畢,應認係被告自基隆前來時,已在基隆市偽造丙○○○、丁○○之署押及蓋用偽刻之印章於本票上而偽造完成,堪認被告係於基隆市偽造其夫及婆婆之印章甚明,被告所為對甲○○不利之陳述,當係企圖減輕自己責任而為,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成罪,是公訴人認應就偽造印章、署押部分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及甲○○均否認授受本件本票時,曾由甲○○允被告分期攤還借款,況甲○○於取得本票後即用以償付杜怡和之舊欠,自無允分期攤還之可言,原判決認被告於此係詐取分期償還之利益云云,既為公訴意旨所不及,又為事實所無,原判決並論以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自有未合。又原判決以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又經丁○○及丙○○○表示原諒,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並為緩刑之宣告,惟丁○○於本院審理中二度到庭均否認與其母有原諒被告之真意,並稱被告因賭博,賭輸鉅款,已為其賠償三千多萬元,被告亦自承賭輸了一千多萬元,又被告於本件爆發後已與丁○○離婚,惟郭母為使照顧稚兒,允被告續住夫家,原期其改過遷善,不意被告竟延續前此在外與人通姦之行為,又藏匿小兒 郭雋農 ,謂其母子已無原諒被告之可言云云,觀被告原經營服飾生意,竟涉足六合彩賭博,其所陷之深令人咋舌,觀其前後所為尚難認為情節輕微及堪憫恕,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不當,亦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述之刑,偽造之本票以丁○○及丙○○○名義簽發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偽造之丁○○、丙○○○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於本票上偽造丁○○及丙○○○之署押及印文,為本票之一部分,因該部分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移送併辦意旨指被告於本件款項向甲○○借貸為詐欺云云,惟被告週轉不靈之事為甲○○所知,並開立借據約定利息並交付本票為據,並有部分清償,難認被告對此有詐欺犯意,則其後開給本件系爭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本票自亦無詐欺犯罪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法官吳明峰
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