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非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亦無買賣該車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強公司)詐稱欲出售該車,使三強公司承辦人員丁○○等誤認其有買賣車輛之意,而與之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除訂金十九萬元,餘款十萬元則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以前付清,三強公司並當場交付訂金,詎丙○○收受訂金後並未交付相關文件以辦理過戶手續,又避不見面,三強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李春源 、證人即承辦人員丁○○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牌為乙○○所有,此亦經臺北市監理處函覆在卷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自三強公司取得十九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以個人名義向三強公司信用貸款十九萬元,並分期清償,但伊從未有將任何汽車出售予三強公司收取訂金之情事,當時是三強公司要伊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伊是用貸款名義下去簽的,伊沒有看清楚就簽了,又伊貸得上開款項後,清償了幾期,後來因沒有工作即無法按時繳款,但現在 伊業 已與三強公司和解,償還所有貸款,伊並無詐騙之意思與犯行等語。
四、經查,被告固曾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載明將車號00-000號(引擎號碼AO六一二0號)裕隆廠牌之計程車一部出售予三強公司等情,有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惟上開計程車係案外人乙○○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乙○○因繳不起貸款,車牌先經三強公司拆回,其後並將該車售予三強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其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影本各一紙附原審卷可稽;證人乙○○並堅稱並不認識被告,亦未將該車輛交予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則上開車輛既係證人乙○○所有,並於先前即已出售予告訴人,被告又如何能再將該車售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之代理人 袁著洪 亦於本院到庭供稱:被告是否有賣車給三強公司,我不知道,(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筆錄),足見告訴人於原審偵審中指訴被告以出售上開車輛詐取訂金十九萬元云云,尚非實在,顯無足採。次查,被告確因經濟困難而向三強公司借貸,並言明分期清償等情,有其提出之中華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及該銀行之對帳單各一紙在原審卷可稽,被告所為無非係一般借貸之行為,尚難遽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供稱伊業於事後返還所借貸之款項,亦有其提出之和解書一紙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八二頁),並為告訴人之代理人袁著洪到庭供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筆錄),是亦難認被告具有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而觀,顯見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之辯解,應可採信,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溫耀源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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