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十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茂榮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凌晨飲用啤酒三瓶,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能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之方向行駛。至該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途經桃鶯路與大林路路口時,原應注意依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雖係陰天,然屬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大林路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桃鶯路,而撞及甲○○騎乘之上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前額擦傷、右耳撕裂傷、雙膝撕裂傷、後枕部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乙○○見狀,竟未將甲○○送醫亦未報警,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逃逸,為途經該處機車騎士 雷穹錚 目睹並騎乘機車追躡。乙○○先由桃鶯路行至春日路,右轉成功路,再左轉國光街,至國光街十三號前,因其小貨車前輪卡有上開機車,而為巡邏員警發覺攔獲。經警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一分,對其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已達零點六八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前述時間服用酒類,並駕駛上開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嗣因交通事故,為警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已達零點六八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駕車行經前開桃鶯路與大林路路口時,感覺左方有一黑影,便將方向盤打右,快撞及該路口前方之桃鶯路橋右側橋墩時,又趕緊將方向盤打左,因剎車不及,誤以為撞及左側橋墩,實不知已撞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故未下車察看即將車駛離,絕非肇事逃逸,否則,必會先行倒車,以閃開卡在小貨車下方之機車,再行離去,豈有將該機車加以拖行之理云云。經查:
(一)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卷為憑。是以,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分既已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有酒精測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九頁),依照臺北榮總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二)被告原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雖係陰天,然屬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受傷(甲○○受傷情形,已據醫師驗明,填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該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復經被害人甲○○指陳甚詳,是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亦可認定無誤。
(三)至於被告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將傷者送醫亦未報警,逕自駕車逃逸等事實,已據目擊證人雷穹錚於偵查及原審到庭結證稱:被告於肇事後僅停留二、三秒,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駛離等語,被告亦自承未下車察看屬實。茲所應審認者,乃被告是否已知肇事致人受傷仍逃離現場?經查,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觀之,肇事地點之路口遺有大量之汽車玻璃碎片,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大中 亦於原審證稱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破掉,即被告亦自承其所駕駛之小貨車駕駛座下方左腳踏板部位之鈑金有撞到橋墩,可見被告之車損非輕,然被告竟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駛離,此與一般之駕駛人撞及他物導致自己車損時,皆會停車察看車輛受損情況之常情大相背謬,足徵被告於車損後逕將車駛離現場之意圖已非無可疑。次查,肇事地點已近桃園市中心,據前開調查報告表所載,該處夜間照明良好,即被告本身亦自承看到「黑影」,才會將方向盤先打右再打左,而發生撞擊,雖被告辯稱誤以為撞及左邊橋墩云云,然其應警覺亦有可能撞及者為其他車輛或行人,竟未下車察看,尤見其有逃逸之心。再徵諸被告於案發後,尚能由肇事地點繼續駕車至春日路,右轉成功路,再左轉國光街,直至國光街十三號前始為警查獲,可見其雖在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但絕非毫無自覺;況且被害人之機車尚卡在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底盤下方,被告拖行該機車,更無渾然不知之可能。證人陳大中在原審亦證稱:伊到國光街現場時,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卡在被告之小貨車前輪正下方中央位置處,小貨車之二前輪架在該機車上,以致無法繼續前進,該機車並「起火冒煙」,消防車還趕來滅火等語,更可見被告所辯不知撞及被害人之機車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選任辯護人猶聲請本院傳訊最初將被告攔下之員警到院為證一節,查其既未表明該證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人陳大中於原審亦已說明不知當時為何單位之員警先攔下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是已無從傳訊,併此敘明。
二、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傷而逃逸罪,所犯二項罪名互異,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亦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及被害人之危害甚鉅,及其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其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酒後駕車部分量刑過重及否認肇事逃逸,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次所犯,情節非輕,惟事後已就肇事致人受傷部分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未就該部分提出告訴,且一再對酒後駕車之行為表示悛悔之意,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林立華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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