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О六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東山
李美寬王瀅雅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一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調查證據結果,因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甲○○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 劉天雙 與被告甲○○並無嫌隙,且其所供由伊下手行竊,由甲○○把風等情,亦非對其有利,焉有誣攀之理?原審不予採信,殊嫌速斷。又被告雖於審判中所辯劉天雙在新加坡向伊借錢,當天接劉天雙約伊還錢電話而赴約等情。何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未提及並請求調查?證人 倪心怡 、楊于德證述上情,即有可疑云云。惟查共同被告劉天雙所供由 劉毓斌 負責把風,無其他佐證,尚難據採。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未為之辯解舉證,於審判中始行提出,並無不可,況被告亦無自證其無罪之責任。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秀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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