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家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 賴安順
張瓊 之被上訴人 彭冠傑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二人在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晚上六時於三重市釣魚台餐廳宴請四桌舉行結婚及新居落成喜宴,有請主婚人即上訴人賴安順兄長 賴文義 於喜宴上當場向親友介紹宣佈上訴人二人為新郎、新娘,於此日期結為夫妻。可傳訊賴文義及 賴文章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安順與 張瓊之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臺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並經登記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結婚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六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安順與張瓊之間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一節,上訴人張瓊之雖自承當日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惟辯稱有宴請親友,親友皆知彼等日後將結婚等詞,然核諸上訴人張瓊之所言:「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剛好新居落成,有一群親友來給我們請客,當天雖無結婚之儀式但有宴客,賓客皆知我與賴以後將要結婚,實際上當天並無結婚儀式,並非當天結婚,後來也無舉行儀式」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五至三六頁),顯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上訴人二人僅係因喬遷而宴客,是上訴人張瓊之與上訴人賴安順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利,亦非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瓊之原為夫妻,因彼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之離婚登記是否生效,被上訴人前曾提起確認彼等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原審確認其等婚姻關係存在,現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審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按該事件業經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張瓊之上訴而確定,有上訴人張瓊之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該方式之結婚,無效,觀諸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上訴人賴安順與張瓊之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前已認定,是其等雖已為結婚之登記,揆諸前開規定,亦難認其等間之婚姻關係成立。因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賴安順與張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上訴人二人在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晚上六時於三重市釣魚台餐廳宴請四桌舉行結婚及新居落成喜宴,有請主婚人即上訴人賴安順兄長賴文義於喜宴上當場向親友介紹宣佈上訴人二人為新郎、新娘,於此日期結為夫妻云云。並請求傳訊賴文義及賴文章為證,然查上訴人張瓊之就上訴人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僅係因喬遷而宴客,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等情,業於原審陳明綦詳,已如前述,本院縱傳訊賴文義等人到庭證述所為見聞,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殊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陳昆煇法官蔡烱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張文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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