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三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思銘
蘇明淵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為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香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三二號前僅有一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原應注意遵行車道靠右行駛,若要變換為靠左行駛之際,應注意與後車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後方有 林國明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即貿然向左側斜切行駛,而林國明亦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靠右行駛,致一時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與汽車左前車門擦撞,當場人車倒地,致 林國民 受有頭顱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行。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與被害人林國明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車輛係直行,應是被害人騎機車由汽車左側超車不當,而撞及汽車,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係左前角燈、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前端處受損,照後鏡則往前折,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向左側傾倒(原起訴書誤為向右側傾倒)等情,有相驗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張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憑;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當時的確是以左斜度進入車道」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背面),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汽車係以向左斜之角度切入行駛,非如被告所辯稱之已成直行狀態,應可認定屬實。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研判汽車是呈向左斜之角度進入道路內,被直行左閃之機車擦撞,亦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竹鑑字第八八五五八號函附於相驗卷足資為據。
(二)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以致受有頭顱鈍力損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現場履勘,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五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本件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內,自應遵守上開規則行車,又在同一車道內行車,若有變換行車方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未對此有所規範,然參諸該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仍應注意與後方車之安全距離,乃事所當然。而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部分,查其亦未靠右行駛,且疏未注意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雖與有過失,仍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
(四)公訴人以被告係行經前開路段,欲由外車道駛入同向內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及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新竹市○○路○○○號前,往香山方向之路段,僅設有一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並無內外車道或快慢車道之劃分,有相驗卷附現場照片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現場圖可參,公訴人以被告自外車道駛入內車道一節,已屬無據。次查,被害人之機車係自汽車左後方駛來,機車之右側與汽車之左前側發生擦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相驗卷附車損照片為憑,顯見機車原非行駛於汽車之前,自亦不得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公訴人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事實有所未合,尚難憑信。然查,被告仍有前述之過失行為,是不影響其罪責之認定,併予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橫山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附相驗卷可按,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惟原審有關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未予詳查,逕依公訴人之指訴認定之,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品行尚佳,因行車不慎,肇致被害人之死亡,尚非惡性重大,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所生危害、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林立華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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