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9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黃羅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 陸元 ,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柒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債權計
算書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