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25號
原   告  蔡正誠
       蔡正煜
被   告  陳姳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正誠、蔡正煜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地政士,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蔡陳珠喜
於民國108年2、3月間代理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
地(下分別稱系爭202、208、214、203、209、215地
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過戶登記事宜(下
稱系爭買賣過戶登記),被告原試算系爭買賣過戶登記之土
地增值稅約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嗣因系爭208
、214、209、215地號土地為廣場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蔡正誠、蔡正煜之土地增值稅分別
僅須繳納120,598元、160,023元,共計280,621元,被告
乃要求原告蔡正誠、蔡正煜各給付100,000元,共計200,00
0元作為報酬(下稱系爭報酬),蔡陳珠喜礙於系爭買賣過
戶登記尚未完成,乃代原告蔡正誠、蔡正煜各給付100,000
元予被告。惟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5款規定
,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且不得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
金之行為,系爭報酬之約定,顯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報酬予原告蔡
正誠、蔡正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一開始不知道系爭買賣過戶登記之土地中有
公共設施保留地,所以伊原本試算土地增值稅約1,300,000
元,後來只需要約280,621元,所以伊才希望原告給伊吃紅
,系爭報酬是原告要給伊吃紅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地政士,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蔡陳珠喜於108年2、3
月間代理原告委託被告辦理系爭202、208、214、203、
209、215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系爭買賣過
戶登記。
㈡系爭買賣過戶登記,被告原試算土地增值稅約為1,300,000
元,嗣因系爭208、214、209、215地號土地為廣場用地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蔡正誠、蔡正煜
之土地增值稅分別僅繳納120,598元、160,023元,共計28
0,621元。
㈢原告蔡正誠、蔡正煜因系爭買賣過戶登記,原應分別給付予
被告報酬(連同規費、代辦費)15,461元、11,273元。
㈣被告因原告蔡正誠、蔡正煜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大幅減少,
有收取原告蔡正誠、蔡正煜各100,000元,並開立收據2紙
予原告,該2紙收據記載略以:茲收到原告蔡正誠、蔡正煜
各100,000元,該款係辦理系爭208、214、209、215地
號土地免課徵土地增值稅酬金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報酬之約定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第27
條第5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無效,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蔡正誠、蔡
正煜各1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報酬之約定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第27
條第5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無效,洵屬有據:
⒈按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不得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
何酬金之行為,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亦有
明文。又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
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
,其法律行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
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
不因之無效。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
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
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地政士法第27條第
5款之立法理由略以:地政士執行之業務攸關委託人之財產
權益甚鉅,為保障民眾不動產交易安全,爰參照會計師法之
規定,明定地政士執行業務之禁止行為等語,且同法第44條
第3款亦明定,違反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5款者,應予
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揆諸其立法趣旨,乃在禁止地政士藉
機不當收取規定外之報酬,以保障不動產交易安全,係屬效
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⒉經查,原告蔡正誠、蔡正煜因系爭買賣過戶登記,原應分別
給付予被告報酬(連同規費、代辦費)15,461元、11,273元
,被告因原告蔡正誠、蔡正煜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大幅減少
,另收取原告蔡正誠、蔡正煜各100,000元作為系爭208、
214、209、215地號土地免課徵土地增值稅酬金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更自陳:「…,後來下來土地增值稅才
二十幾萬元,所以我才會向原告表示要分紅」「當初是原告
要給我吃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足認兩造間
原約定辦理系爭買賣過戶登記之報酬為15,461元、11,273元
,被告竟因辦理過程中,原告蔡正誠、蔡正煜應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大幅減少,藉機向原告表示要分紅而額外向原告蔡正
誠、蔡正煜收取規定外之系爭報酬,是兩造間就系爭報酬之
約定,顯已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5款之強
行規定而屬無效,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蔡正誠、蔡
正煜各100,000元,應屬可採: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因原告蔡正誠、蔡正煜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大幅
減少,有收取原告蔡正誠、蔡正煜給付之系爭報酬,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系爭報酬之約定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
第27條第5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無效,已如前
述,則被告受領原告蔡正誠、蔡正煜給付之系爭報酬,已無
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蔡正誠、蔡正煜各100,000元,即屬
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
月12日送達被告(見南司簡調字卷第77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報酬之約定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第
27條第5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無效,被告受領
原告蔡正誠、蔡正煜給付之系爭報酬,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
正誠、蔡正煜各100,000元,及自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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