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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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呂學鋒
呂紹正
張智杰
何庭毅
陳力帆
柳宗其
劉泓毅
劉柏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6月2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552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學鋒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呂紹正、何庭毅、陳力帆、劉泓毅、劉柏均加暴行於人,各處罰
鍰新臺幣參仟元。
張智杰、柳宗其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呂學鋒、呂紹正、何庭毅、陳力帆、劉泓毅、劉柏
均部分:
一、被移送人呂學鋒、呂紹正、何庭毅、陳力帆、劉泓毅、劉柏
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20日晚間10時2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號前。
㈢行為:呂學鋒與 游志盛 前有工程糾紛,因游志盛要求其至上
址處理,呂學鋒遂心生不滿,即邀集呂紹正、何庭毅、陳力
帆、劉泓毅、劉柏均一同前往上址意圖鬥毆而聚眾;呂紹正
、何庭毅、陳力帆、劉泓毅、劉柏均等人即於上開時地徒手
毆打游志盛,加暴行於他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呂學鋒、呂紹正、何庭毅、陳力帆、劉泓毅、劉柏
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游志盛於警詢之證詞。
㈢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拍翻照片6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
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
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核被移送人呂學鋒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被移送
人呂紹正、何庭毅、陳力帆、劉泓毅、劉柏均所為,則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規定。審酌被
移送人之違序情節、動機、違反本法之手段及案發後業與被
害人游志盛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貳、被移送人張智杰、柳宗其部份:
一、被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智杰、柳宗其因呂學鋒與游志
盛有糾紛,遂於前開時、地與呂紹正、何庭毅、陳力帆、劉
泓毅、劉柏均等人意圖鬥毆而聚眾,加暴行於游志盛,認被
移送人張智杰、柳宗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第3款等規定,爰依法移送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
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
適用。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
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
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
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
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張智杰、柳宗其堅詞否認有何意圖鬥毆而聚
眾及加暴行於游志盛之違序行為,其等並辯稱:我們當天原
在呂紹正住處樓下聊天,因呂紹正的父親呂學鋒表示其與游
志盛有工作上的糾紛,我們擔心呂學鋒一個人去不安全,才
一同前往,事發時我們都沒有動手攻擊游志盛,而係在旁邊
拉開呂紹正等人等語;又被害人游志盛於警詢中稱:我不清
楚誰打我,因為我臉著地沒有看到等語,是即未指證被移送
人張智杰、柳宗其有對其施加暴力之情事;另被移送人何庭
毅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參與鬥毆,其它人我不清楚,但我知
道張智杰、柳宗其2人都沒有參與鬥毆且還在旁邊勸架等語
,是張智杰、柳宗其縱於事發時聚眾在上開現場,惟其等既
阻止呂紹正、何庭毅、陳力帆、劉泓毅、劉柏均等人毆打游
志盛,主觀上自無爭鬥毆打之意圖,而本案證據既不足以證
明被移送人張智杰、柳宗其有意圖鬥毆而聚眾及加暴行於人
等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3款、
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