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0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林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48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承保為
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使該車受損,該車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合計26,359
元,原告已全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致該車
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證、理賠計算書、行照、現
場圖、估價單、受損車輛照片、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核
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應保持安全距離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頭不慎撞及左前方系爭車輛之右後車
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 廖坤堂
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上揭被告及訴外人廖坤堂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具上揭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
認定;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
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
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
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而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復費用26359元,其中工資11550
元、塗裝5000元及零件9809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發票可佐。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係000
年3月出廠,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7年10月9日,該車
使用期間為6月又24日,計為7月,則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
為76985元(計算式:1年折舊值9,809×0.369×(7/12)=2,1
11;第1年折舊後價值9,809-2,111=7,698,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工資11550元及塗裝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24248元(計算式:7698+11550
+5000=24248),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險代位、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勝
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雅慧